微信、邮件、录音......如何成为“呈堂证供”?

上海区块链技术协会

    在互联网应用常态化的当下,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录音录像等电子证据早已在诉讼中广泛使用。然而,鉴于电子证据具有特殊的存储和传输方式,相关技术也在不断发展和更新,代理人或当事人在举证时不应简单截取图片打印作为证据提交,更应该关注电子证据的特殊规则和举证技巧,有助于法院把握其证明力度,提高法院对电子证据的认可度,成为可以定案的“呈堂证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在民事活动中不得仅因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文书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详细列举了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明确将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手机短信、支付宝等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纳入电子证据的范畴。
    本文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针对最常用的几类电子证据进行分析,帮助当事人更规范有效地利用电子数据举证,争取能够成为科技时代“制胜法宝”。
    一、微信、电子邮件、短信
    鉴于电子邮件、微信、短信等电子数据的举证具有较多共性,在此以最为广泛运用的微信记录为重点展开论述。
    微信记录的举证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各方身份的确认
    使用用于沟通的电子设备(手机或电脑)登录微信账号,通过审查当事人微信个人信息界面的备注名称、昵称、微信号、头像照片、手机号码等具有身份指向性的内容核验当事人的身份。
    信息的完整性
    首先,当事人应避免修改和删除沟通交流记录。若在本地有内容被删除,应与接收方的沟通记录进行对比验证;其次,聊天记录中的文件、图片、音频、视频或转账等内容均应该打开展示;第三,当事人应及时下载前述文件,避免文件过期,必要时可向运营商申请做调查,恢复并验证相关沟通内容。
    保管和出示
    举证时,当事人应当采用截图、拍照或录音、录像等方式对内容进行固定,并将相应图片的纸质打印件、音频、视频的存储载体(U 盘、光盘)编号后提交给法院。如果使用电话语音、视频等方式沟通的,应进行录音或录屏,并予以文字化、书面化。
    至于提交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需要特别注意发件人和收件人的邮箱地址应为企业邮箱而非私人邮箱,添加签名档以证明发件人的身份,并且在发送时抄送事项相关的人员,从最大程度上保证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此外,如果在法庭上进行出示,为了验证真实性,还需要通过携带手机、电脑等方式进行原件出示,或者通过公证、区块链存证平台证书等形式进行出示。
    
    二、录音、录像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虽然视听资料有别于电子数据,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且与电子数据的举证相辅相成,因此就其举证技巧也一并分析。
    被录音录像主体的同意
    理想情况下,当事人在录音录像时应明确征得被录音录像主体的同意,并将其表示同意的行为记录在内,但是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并不一定不具有合法性。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也就是说,偷拍偷录取得的证据并不当然属于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只有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背公序良俗达到严重程度时,才属于非法证据。亦即,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即使未经 被录音录像主体的同意,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印证
    虽然视听资料以其准确性和直观性能很好地证明案件事实,但由于存在被伪造、编造的可能,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四条,法院往往不会将视听资料证据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且,相比录像资料能够更形象地反映当事人身份和待证事实,录音资料的证明力更弱于录像资料。因此,当事人在使用视听资料证据时,即使证据内容清晰完整(特别注意要包括时间、地点、人物),建议当事人除了提交视听资料原件,还应提供其他证据与视听资料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提高法院对证据的采信。
    
    三、电子合同和电子签名的举证
    电子合同
    随着区块链技术的普及,当事人可以选择有资质的第三方电子签名平台签署电子合同,将签署的全过程上链存证,保证电子合同证据从生成、存放到提取的各个阶段都不会被篡改或灭失。举证时,除了提交证据电子合同文件、由电子签名平台提供的哈希值和电子签名平台的资质证明,还可以寻求由电子签名平台的相关人员出庭作证,由从业人员庭上说明平台合法性、存证客观性、操作专业性、综合证明平台的可信、可靠,从而证明在该平台签署的电子合同的有效性、合法性。如果确有必要,当事人可以要求电子签名平台将电子合同发送至司法鉴定机构和公证机构,由其出具鉴定意见书和公证文书,进一步提升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区块链司法应用的意见》的出台,人民法院将构建与社会各行各业互通共享的区块链联盟,相信越来越多的电子签名平台会和调解中心、法院机关达成合作关系或实现跨链接入。因此,当事人提交电子合同证据时,将不再需要额外的补充证据,提高了举证便利性,也最大程度避免电子合同法律效力方面的风险。
    电子签名/印章
    电子签名/印章是签署电子合同的核心要素,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十八条,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平台(CA机构)应记录和保存签名人的电子签名,并以专门的电子证书记录签名的主体、时间、IP地址等信息。因此举证时,当事人通过提交签约者数字证书、时间戳以及CA机构的资质证明等信息,从而证明签署主体的合法性,且签名符合《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靠性。
    此外,当事人也可以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后续补充签署纸质合同,并提交其他补充材料,如银行的交易转账记录、签署各方沟通的过程记录,实现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增强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
    
    在证据信息化的大趋势下,以计算机及其网络为依托的电子数据在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针对不同的电子证据,其举证方式应该有不同的侧重点,本文也只是对部分证据的举证技巧稍作罗列,但究其根本,始终离不开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和与案件当事人、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证明。希望以上的论述能抛砖引玉,当事人能充分利用电子技术,最大限度地还原案件事实,让每个人都可以成为举证高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