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比特专栏 | 从《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看区块链存证证据的审查认定
张烽近年来,区块链技术在存证领域得到越来越多的应用,涉及区块链存证的民刑案件逐渐增多。基于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作为一种证据形式,同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问题,即基于区块链技术存储的数据信息应符合客观事实,包括上链前信息是否属实和上链后数据是否经篡改;证据存储和提取应符合法定程序性要求;区块链存证中所包含的信息应能够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但较长一段时间以来,各地司法机关对区块链存证证据的采信和认定尺度不尽一致。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公布的并于2021年8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法释[2021]12号,以下简称《在线规则》),对区块链存证的提交、质证、采信认定等明确了相对统一的操作规则。我们基于《在线规则》,并结合其他相关规定,来具体分析在司法相关活动区块链存证证据的审查认定问题。
一、区块链存证证据是指作为证据使用的区块链技术存储的电子数据
首先明确,根据《在线规则》以及2018年9月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号,以下简称《互联网法院规定》),一般所谓的区块链存证证据,是指作为证据使用的区块链技术存储的电子数据。根据《在线规则》以及《互联网法院规定》以及其他一些相关机构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认为,目前司法部门对于区块链存储的电子数据作为证据进入相应程序态度是积极的。
《在线规则》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的电子数据系通过区块链技术存储,并经技术核验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电子数据上链后未经篡改,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同时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的电子化材料和电子数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后,依法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未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区块链存储的电子数据的技术核验,法院已有实践。根据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宣判的全国首例区块链存证案,法院支持了原告采用区块链作为存证方式并认定了对应的侵权事实,该判决书中提到了对区块链证据进行核验的情况,“将在保全网中下载的网页截图、源代码和调用信息打包压缩文件进行hash计算,经比对,该数值与华泰一媒公司所提交的进行区块链保全的电子数据hash值一致,故可确认涉案电子数据已经上传至FACTOM区块链和比特币区块链,且从上链至今保存完整,未被修改。”再结合之前的交易哈希、保存区块的时间、区块高度,从民事证据认定的角度来看,以及哈希碰撞的小概率事件,已经足以构成优势证据认定。
上述全国首例区块链存证案之后,2018年9月7日施行的《互联网法院规定》首次明确了基于区块链收集的电子数据可能作为证据提交,其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在《在线规则》生效前,已经有一些相关规定也对区块链存证证据作出了规定。2021年1月18日生效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提出“引导当事人广泛运用区块链等技术手段获取、固定、提存证据。”2021年4月22日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指引》也规定,“基于新技术形成的反映案件事实的信息载体,如第三方存证、基于区块链技术形成的证据等,当事人均可以作为证据提供。”2021年7月1日生效的《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关于电子数据审查规定,当事人提交以下电子数据的,仲裁庭应当采信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其中就包括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技术手段收集、固定和防篡改,并且经争议在线解决平台核验无误的电子数据。
二、区块链存证的特点和优势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中国区块链技术和应用发展白皮书》,区块链是“分布式数据存储、点对点传输、共识机制、加密算法等计算机技术的新型应用模式”。也就是说,区块链本质上是一种计算机技术,因此区块链证据本质上仍是属于通过计算机系统所形成的数据信息,即区块链存证属于电子数据的一种。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2018年中国区块链产业白皮书》也认为,电子证据是以数字形式存储的证据信息,例如电子合同、电子文章、电子发票、电子邮件等,区块链因其本身具备不可篡改、可追溯特征,极适合与电子存证相结合,存证也因此成为区块链的典型应用场景之一。
区块链技术在电子证据领域主要有两个应用优势:安全存证和提高取证效率。传统电子证据被存储在自有服务器或云服务器中,文件在备份、传输等过程中容易受损,导致证据不完整或遭到破坏。此外,除了加盖电子签名的电子合同具有不可篡改性,其他形式的数据和证据在被传输到云服务器的过程均有遭受攻击和篡改的风险,降低了电子证据可信度。
利用区块链技术存储电子证据可有效解决传统存证面临的安全问题。在电子证据生成时被赋予时间戳,电子证据存储固定时通过比对哈希值来验证数据完整性,在传输过程中采用不对称加密技术对电子证据进行加密保障传输安全,充分保障了证据真实性和安全性。
在取证环节,由于区块链存证方式为分布式存储,允许司法机构、仲裁机构、审计机构等多个节点在联盟链上共享电子证据,理论上可以实现秒级数据传输,降低取证的时间成本,优化仲裁流程,提高多方协作效率。
三、区块链存证证据上链后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一般而言,在审查认定区块链电子存证证据时,区块链存证证据的本质是数据,存证活动本质上是生成、收集、存储、传输甚至加工等数据处理过程,因此需要审查数据生成、收集、存储、加工、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硬件、软件环境等是否安全、可靠;区块链技术存储、提取数据的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数据的信息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是否存在篡改等。可以说,《在线规则》的规定基本上体现了这些要求。
关于电子数据上链后的质证,根据《在线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从四个方面对区块链技术存储的电子数据上链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有合理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这些因素作出判断。换句话说,如果我们在提交区块链存证进行质证时,也需要从这四个方面找到支撑。
(一)存证平台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提供区块链存证服务的相关规定
关于国家有关区块链存证服务的规定,目前国家网信办发布的于2019年2月15日生效的《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要求基于区块链技术或系统通过网站或应用程序提供信息服务的,需要办理备案手续。因此存证平台如未经网信办备案也可能成为质疑原因之一。
(二)当事人与存证平台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并利用技术手段不当干预取证、存证过程
当事人与存证平台的关系以及是否用技术手段干预取证存证过程也可能会影响到证据的客观性。一些技术性公司设立且与司法鉴定中心、仲裁委、法院、公证处等公检法机构完成对接的技术中立平台可能会相对受到当事人的青睐,因为当事人与这类平台存在利害关系并利用技术手段不当干预取证存证过程的可能性相对较低。
(三)存证平台的信息系统是否符合清洁性、安全性、可靠性、可用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从技术上说,存证平台信息系统是否符合清洁性、安全性、可靠性、可用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这是平台取证能力的体现。如果存证平台信息系统,其清洁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可用性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如作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符合GB 17859-1999《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划分准则》,那么从技术上说可以推定其取证能力是相对比较高的。
(四)存证技术和过程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中关于系统环境、技术安全、加密方式、数据传输、信息验证等方面的要求
具体从区块链角度而言,其存证技术和过程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更是直接影响存证取证能力。关于区块链证据行业标准,根据司法部于2020年5月29日发布实施的《电子数据存证技术规范》行业标准,规定了电子数据存证服务提供者、电子数据存证平台和电子数据存证过程的要求,并明确该标准适用于电子数据存证的规范化运作,而且其中列明了电子数据存证平台可采用多种技术确保对电子数据的生成、收集、传输、存储和展示过程合法合规,采用的技术包括但不限于:a) 可信计算技术;b) 校验技术;c) 数字签名技术;d) 电子身份认证技术;e) 可信时间戳技术;f) 区块链技术;g) 加解密技术;h) 智能合约技术;i) 分布式存储和计算技术;j) 云计算和大数据技术;k) 存储虚拟化技术。
四、区块链存证证据数据上链前的真实性合法性
《在线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电子数据上链存储前已不具备真实性,并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说明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
也就是说,如果认为数据上链存储前已经不具备真实性,而且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说明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在审查时,根据《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十八条还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要求提交区块链技术存储电子数据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上链存储前数据的真实性,并结合上链存储前数据的具体来源、生成机制、存储过程、公证机构公证、第三方见证、关联印证数据等情况作出综合判断。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说明,该电子数据也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其真实性。
五、区块链存证证据的专家意见及鉴定
无论是对区块链存证上链后、上链前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甚至关联性判断,当事人或人民法院都可以通过专家或司法鉴定机构予以说明。《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区块链技术存储电子数据相关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相关具有电子数据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区块链技术存储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