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转元宇宙,虚拟数字人存在哪些法律问题?
上海刘磊律师前言
“虚拟数字人”是元宇宙中虚拟形式展现的数字人物形象,正在以各种职业、各种身份渗透到各行各业,与人类社会产生交互。例如虚拟偶像柳夜熙、央视虚拟主持新科娘、百信银行虚拟人员工AIYA、新华社虚拟记者小诤、虚拟学生华智冰、首位虚拟数字艺术家HAJIANG哈酱,以及虚拟数字老师等等。虚拟数字人领域的投资和创新如火如荼,尤其是受疫情影响,在现实空间被常态化防控的背景下,人们倾向于在数字世界中寻求更多社交互动场景,满足精神文化需求。
当前越来越多的影视传媒、游戏公司、教育平台和互联网企业进军虚拟数字人行业,但该行业正处于早期发展阶段,相关法律法规空白,技术和市场规范不足,面对虚拟世界的不断侵入,以及与真实世界的碰撞,由此产生一系列技术和法律的“无人区”,我们不禁产生这样的疑问:
(一)元宇宙中的虚拟数字人有哪些作用?
(二)虚拟数字人具有何种法律属性,其行为能否造成侵权或犯罪?
(三)虚拟数字人的快速“繁衍”是否会对现实世界产生替代效应?
一、虚拟数字人是什么?
虚拟数字人是通过计算机图形学技术创造出与人类形象接近的数字化形象,并赋予其特定的人物身份设定的虚拟人物,在视觉上拉近虚拟世界和人的心理距离,打造虚拟空间和现实空间情感交互的桥梁,帮助物理世界的个体建立元宇宙数字形象。虚拟数字人通过算机图形学、语音合成技术、深度学习、类脑科学、计算科学等聚合科技突破了语义传播与无障碍传播的新空间,正如沈浩教授所言,虚拟数字人担负着信息制造、传递的责任,是元宇宙中“人”与“人”、“人”与事物或事物与事物之间产生联系或发生孪生关系的新介质。
以功能作用、人格象征、图形维度等标准对虚拟数字人进行分类。根据功能作用的不同目前国内虚拟数字人可分为身份型(如真人虚拟分身)、服务型(如虚拟员工)和表演型(如虚拟偶像)三大类。身份型是真人形象在虚拟世界的具象表达,可以作为消费者进入虚拟世界的ID,在游戏和泛娱乐领域得到最先应用,如游戏玩家角色设计、社交平台虚拟数字人形象的生成等。服务型可以代替人类进行各类服务类角色扮演,进行公共服务或企业服务。表演型如活跃于时尚、音乐和广告等领域的虚拟主播和具备IP(Intellectual Property,“知识产权”的简称)属性的虚拟偶像,为消费者带来的感情陪伴。
根据人格象征的不同,可以分为虚拟IP和虚拟分身,类似于游戏中的非玩家角色(Non-player Character,NPC)与虚拟世界中的玩家角色。虚拟IP指在现实世界中并不存在对应的真人,其基本人设、外貌特征、行为偏好、背景信息等均由人为设定;而虚拟世界第二分身即个人在虚拟时空中的映射,满足个人对虚拟身份的社交、娱乐等需求。
根据图形维度的不同,可分为2D和3D两大类,具体又可细分为二次元、3D卡通、3D超写实、真人形象四种类型。其中真人形象的特征主要是对真人的模仿,多应用于AI合成主播。
(图1:来源baidu)
二、虚拟数字人的法律属性
从技术和产生方式看,虚拟数字人是通过计算机代码产生的人物形象,并未在区块链上发行和传输,因而不同于代币形式的通证(包括非同质化代币)。虚拟数字人更像未来消费者进入元宇宙世界的游戏皮肤和身份令牌,并且具有与现实世界的交互属性。法律如何评价虚拟数字人,是物权、人身、知识产权,抑或新型的法律权利,需依据不同虚拟数字人的功能和场景进行分析。此处依据人格象征的虚拟数字人分类进行讨论。
(一)虚拟数字人从创意、形象、声音、交互内容的创作方面看,可以构成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商标权甚至专利
《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音乐作品,口述作品,美术、建筑作品、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以及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虚拟数字人无论是以特定IP为内容还是以虚拟分身的形式表现出来,都是基于创造性的智力劳动,辅以真实世界的声音、形象、画面、情节等生活场景制作,具有独创性。虚拟数字人可以申请注册商标,侵犯虚拟数字人的著作权和商标意味着知识产权侵权,相关权利人可主张合法权利。
(二)是就虚拟数字人是否具有物权属性而言
虽然现行《民法典》中的物权编中将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但随着区块链和虚拟世界的开发,虚拟IP和虚拟分身作为无形财产权,通过智能算法、数据存储和创意设计等受人力控制或支配,并能够满足人们在虚拟现实中的生产生活需要,可以探索将这类虚拟财产纳入物的范围。虚拟IP和虚拟分身类似于游戏人物的皮肤,用户获取时往往需要支付一定的金钱或付出相应具有金钱价值的精力,可以作为物权客体的一种。虚拟数字人在平台上开设的社交账号及账号产生的收益(如虚拟主播在抖音平台上的收益)及对虚拟数字人的使用、处分等权利,属于对虚拟数字人享有所有权的主体。
(三)虚拟数字人能否衍生出具有独立性、专属性和支配性的数字身份和人身权益?
随着AI技术的进步和大量仿真数据的积累,数据和算法的训练将使得虚拟分身智能化水平提高,交互能力进一步提升,尤其基于真人大量的面部细微表情动态训练,可以将简单的语言行为复制过程迭代为更为复杂的AI情感算法等学习过程,由此虚拟数字人能够产生类似人格和身份的权益,形成数字身份。在数字身份体系下,虚拟数字人可以享有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人格权益或准人格权,也可以基于与真人玩家的关系产生身份权益。在未来发展成熟的Web3.0和元宇宙中,虚拟数字人的人格能得到进一步的凸显,基于数字身份产生的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法律效果,将对现行民商法体系带来一定的挑战。
(图2:来源baidu)
三、如何构建虚拟数字人的法律规则
虚拟数字人是元宇宙的基础交互单元,同时也是集成化、沉浸式和立体化的内容和文化载体。对虚拟数字人而言,如何分配虚拟数字人的法律权属并明确其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
就法律权属关系而言,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虚拟数字人与创作人和真人玩家的关系,元宇宙平台上的虚拟数字人的创作权可在平台和玩家之间分配,平台提供基础人物形象元素,由玩家进行自由搭配和组合。玩家与平台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在支付一定对价后,玩家可取得虚拟数字人的所有权。
其次是数据权利的归属问题,虚拟数字人中的虚拟分身产生的数据是基于真人数据产生的衍生数据,具有部分身份属性,数据权利归属于平台还是真人玩家有待明确。再者涉及虚拟数字人的行为后果的归属问题,以及虚拟数字人的行为可能侵犯真人玩家的个人数据和隐私,如电影《头号玩家》《失控玩家》中虚拟数字人化身获得真人的部分名誉、社会地位,从而产生替代效应的问题,需要明确虚拟数字人与真人玩家的权利边界。虚拟数字人的活动在元宇宙和现实世界产生的法律后果,未来或可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内。
就虚拟数字人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而言,一是看虚拟数字人有没有行为能力,如果虚拟数字人属于无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的效果需要现实世界中人的同意和追认。如果虚拟数字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可以按照元宇宙虚拟世界中的去中心化纠纷解决机制处理。二是若虚拟数字人在元宇宙中发生侵权行为,可由平台或玩家在元宇宙中的财产承担元宇宙世界中有限的法律责任。三是如果虚拟数字人的行为对现实世界产生影响,如故意或过失造成犯罪。这种情况下,由于虚拟数字人是平台、玩家和算法所创造,其账户作为公司财产或玩家个人财产的一部分,可以用相关主体在现实世界的财产承担连带责任。虚拟数字人的行为规范和归责标准有待进一步构建。
《中国虚拟数字人影响力指数报告》提出,2025年虚拟数字人的“繁衍”速度将超过地球人类的繁衍速度。目前虚拟数字人领域的公法规制主要还是信息网络监管和平台治理领域的相关法规,如《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业务分类目录(试行)》等等,这些公法性规范可针对虚拟数字人的创作者、展示者、互联网平台和传播内容进行规制,但应对虚拟数字人爆发式增长的可信数字身份治理体系和网络安全体系建设明显滞后;对于虚拟数字人的私法规制也存在诸多空白,相关平台和个人需要在创作、展示、传播等环节中通过契约明确权利义务,探索数字虚拟人数字身份的私法规范,履行好合规义务尤其是数据的合规和分级保护,推动行业发展行稳致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