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压榨、被性侵……法律监管不完善,虚拟人行业的繁荣只是“空中楼阁”

奇幻空间

    来源:蓝鲸财经
    作者:付潇阅
    近期,在传媒界大施“十八般武艺”的虚拟人吸引了海量流量关注、企业布局、资本追逐。5月6日,一场虚拟主播VOX在B站进行的,1.7小时营收111万元的直播,将虚拟人的热度推向了新高潮。
    然而,争议与冲突也伴随着行业生态的丰富逐渐衍生,“VOX时薪百万”消息的热度未褪,A-SOUL成员休眠、虚拟人在元宇宙中被性侵等负面新闻却接连被曝光。
    5月10日,由字节跳动、乐华共同打造的虚拟女团“A-SOUL”成员痛诉受到公司压榨。紧接着,一名21岁女性在Meta近来发行的《地平线世界》游戏中创建的虚拟角色遭到一位男性虚拟人物的“性侵”,旁边居然还有旁观者在起哄……
    新兴行业总是在发现问题、完善监管的过程中滚动前行。法律的规范与健全,是行业健康长足发展的基础。
    中国对于元宇宙、虚拟人的监管现状是怎样的?海外相关法律进展又是如何?虚拟人的人格权、作品版权如何得到保障?其他潜在法律问题有哪些?推动虚拟人相关法律完善,对整个行业的意义有多大?
    针对以上问题,财联社|鲸平台与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上海政法学院兼职导师、余能军律师进行了对话探讨。
    一、虚拟人法律监管现状
    谈及国内外监管,据余能军介绍,虚拟人本质上仍然是以互联网企业为中心创造的作品,这些作品有广泛的应用场景,但无论作何应用,虚拟人本身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其权利与责任归于创作者、使用者或操控者。对虚拟人的监管,仍归属于互联网行业、企业、产品以及各种网络行为的监管框架内。
    国家对元宇宙虚拟人企业技术产品给予了支持政策,年初以来,北京、上海等各地方政府都推出了相应的支持政策,北京发布了《关于加快北京城市副中心元宇宙创新引领发展的八条措施》;上海虹口等各区发布“元宇宙产业发展行动计划”等政府支持措施。
    所谓负面影响,主要在互联网法规中体现,特别是去年实施的《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已经涵盖了对包括虚拟人技术应用在内的互联网技术发展的监管,虚拟人技术的应用如果导致数据安全问题和个人信息泄露,相关技术开发、实施和应用主体都要承担法律责任,责任承担包括民事赔偿责任,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
    放眼海外,美国等国家在网络产业立法上更为先进,在基础部分为网络为网络和信息安全立法制定基础文件。如美国的《信息系统保护国家计划》是指导美国信息安全立法工作的指导性文件;其《网络空间国际战略》的构想更是着眼于全球网络技术与应用的发展。
    同时,在网络技术应用层面也大力解决信息基础设施保护法,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范和管理以及对数字认证机构的规范等关键问题研究和立法。例如,美国就有《增强关键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提高关键基础设施的安全性和恢复力》《关于改善国家网络安全的行政命令》强化关键基础设施安全防护;欧盟制定《欧盟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指令》;澳大利亚颁布《关键基础设施安全法》就在于保护信息基础设施。
    在这些方面,我国立法还存在层级和完备性上的差距。
    二、虚拟人法律问题“重灾区”
    结合近期负面新闻来看,对虚拟人的法律争议,主要聚焦在两方面——虚拟数字人与人格权、虚拟数字人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对于由真人驱动虚拟形象的虚拟人而言,虚拟人和真人主播一样,其商业价值与其创作内容绑定。2016年3月21日,日本第三届日经新闻社的“星新一奖”比赛就有由人工智能创作的小说入围。该新闻也引发了关于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版权归属的探讨。
    近期某21岁女性在元宇宙中被“虚拟性侵”,用户身体虽未遭受伤害,不符合法律对“性侵”的定义,但是其用户体验、个人权益又确实受到了的损害。
    人们对元宇宙的真实程度抱有空前的信仰。当代心灵哲学家查尔莫斯在《Reality+》一书中表达,虚拟现实也是现实,未来的现实是虚拟现实和物理现实的有机融合,是为现实2.0。这次“虚拟性侵”,是发生在一个元宇宙之中的一种“性侵害”行为,这是前所未有的,也是此次事件引发广泛关注的重要原因之一。
    对以上现象,余能军表示,虚拟人本身不具备人格权和相应的人格权益,但虚拟人在功能上,又与现实中自然人相联系。
    虚拟人可能是完全虚构的人物,此时,虚拟人具有财产性质,其本身不具备被侵权主体属性,但其作者,使用者、操控者可能基于财产具有相应财产权益。
    在虚拟人是自然人公民在网络中的映射和延伸的时候,对于虚拟人的侵犯行为,可以延伸到公民和自然人(类似当前互联网环境下各种形式的网暴)。在元宇宙环境下,这种侵权形式可能进一步升级,伤害程度加深。到了元宇宙,现在的“网暴”可能升级为模拟身体接触的暴力,这种侵害是基于元宇宙技术的高保真和深度沉浸感带来的,冲击力会远超于传统网络环境下被人辱骂的感觉。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元宇宙也是如此。元宇宙对人类生活空间的延伸,不是独立于现实世界的虚拟存在。 因此,在讨论虚拟人的人格权时,我们所讨论的,是现实社会中公民所享有的人格权不受侵犯的权利。至于未来是否赋予“不具有自然人人格联系和映射功能的那部分虚拟人”以人格权利,还需等待社会观念和法律理论的进一步发展,目前仍没有结论。
    在版权方面,虚拟人存在两个层面的典型问题。第一,虚拟人自身的存在和表演是一系列版权作品的集合,包括计算机软件、美术作品、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等,这些都归属于其创作者,包括软件开发单位,形象设计单位和文字音乐作品的创作主体。这个层面的的版权归属法律比较完善,归属也相对清楚,基本原则是创作者享有著作权,同时允许著作权的合作、转让和其他权利交易行为。
    虚拟人著作权的争议,主要是基于其人工智能属性的自动化表演和创作所形成的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否应该受到著作权保护,权利主体是谁等。
    目前,司法实践中有对于人工智能产生的图形,不被认定为作品的判决,也就是否定了类似人工智能衍生物的著作权。
    例如,某单位向法院起诉被告擅自复制了该单位发布的一篇行业报告性质的文章,经过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这篇报告并不是由某个具体的人所撰写,而是由人工智能软件对数据进行分析后形成的文字报告,是人工智能软件的作品,那么作为使用该人工智能软件的原告单位是否享有著作权,法院的结论是否定的,认为类似方式产生的文章并不具有人类智力成果和独创性要素,不能视为作品。
    但虚拟人的类似人类创作表演行为,可能比单纯软件自动产生图形的情形更为复杂,本身带有创作者一定程度的创作和控制的意图和元素,例如,在AI程序或虚拟人的表演中本身就加入了一些操作者主观意识和元素的情况下,是否具备一定的独创性而具有一定的作品属性呢?这个问题有待更多的专业研究。
    三、更多潜在法律问题
    余能军律师告诉鲸平台,由于其具有自我学习功能,虚拟人作为人类创造的具有一定智能属性的产品,在为人类进入更高层次的网络空间提供工具和便利的同时,也可能产生的各种模仿人类违法或犯罪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诸如人身侵权、盗窃、侵入计算机网络等危害网络安全与数据安全的行为。
    这些行为如何定性,如何规则,哪些主体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这些都是未来虚拟人以及元宇宙技术发展的必要法律基础。
    虚拟人技术以及相关产业应用都需要法律支撑,包括虚拟人技术和相关创作开发行为的产权问题,虚拟人技术开发与投资的法律架构,虚拟人进入元宇宙与链接人类社会的财产归属、可能发生的人身侵权、危害网络和社会公共秩序行为的行为人判定和责任归属,这些法律将有效划定虚拟人技术开发和应用边界,能够促进虚拟人技术得到充分的政策、资金、技术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