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探究

上海区块链技术协会

    如今科学技术的发展,音乐、图片、文学等各类作品的创作人已不仅限于“人类作者”;越来越多的计算机软件、产品设计图、分析报告、音乐歌曲由人工智能产出,且其内容、形式、质量与人类创作趋同,甚至在准确性、时效性、艺术造诣等方面超越了人类创作的作品。然而,在肯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给人类生活、工作带来便捷的同时,我们也不得不面对随之而来的法律问题。实务中,已出现多起与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相关的纠纷案件,由此引出的“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受著作权保护”、“著作权能否归属于人工智能”等问题引发各界热议。本文中,笔者尝试对前述问题予以分析解读,以期对各位读者有所启发和帮助。
    现阶段人工智能尚难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和符合条件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享有著作权。由此可见,现行法律框架下,人工智能等“非人类作者”还难以成为著作权法下的主体或权利人。同时,多国法律明示或暗示著作权主体应为自然人;以法国为例,其《知识产权法典》将作品定义为“用心灵(精神)创作的作品(oeuvre de l’esprit)”,由于现在的科技尚未发展至强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尚难以具备“心灵”或“精神”,因此其难以成为法国法律系下的作品权利人。
    此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亦可见端倪。2016年,在著名的“猴子自拍案”中,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法官就表示按下相机快门的猴子缺乏版权法下的法定地位,并非相关摄影照片的版权权利人,无法主张对该照片享有版权。该判决在全世界范围引发热烈讨论,不少业界学者将法院的态度类推至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中,认为举轻以明重,动物尚不足以取得版权,无感情、无自我意识的人工智能的著作权主体地位则更难得到认可。
    
    ? 图:2001年,英国户外摄影师大卫·斯莱特在印尼北苏拉维西国家公园参观时偶然得到了一张猕猴的自拍照
    2018年,美国版权局将艺术品《A Recent Entrance to Paradise》的登记申请驳回。该登记申请者名为Stephen Thaler,其申请将其所有的“Creativity Machine(创意机器)”登记为该艺术品作者。复审委员会裁定,人类作者身份是美国版权保护的先决条件,因此作品不能进行登记。
    2019年的伦敦世界知识产权大会上,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议(AIPPI)发布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问题决议》,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只有在其生成过程中有人类干预、且该生成物符合受保护作品应满足的其他条件情况下,才能获保护。对于生成过程无人类干预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无法获得版权保护。
    2021年,欧洲专利局(EPO)驳回了人工智能系统DABUS作为专利发明人的专利申请,认为只有自然人才能获得发明专利。后续,DABUS作为发明人的专利申请在德国联邦专利法院、英国高等法院均未获得支持。
    
    针对此问题,王迁教授在《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一文中指出,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鼓励作品的创作,通过使作者从创作中获得应有的回报而获得激励,从而产生良好的示范效应。机器或者动物因无法从著作权法保护中获得激励,从而无法由此产生创作的动力。从这个角度而言,人工智能生成物不足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亦无法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权利人。
    人工智能产出物的“作品性”尚存争议
    尽管多国未给予人工智能著作权的主体地位,但这并不等同人工智能产出物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尤其在人工智能“作品”愈发丰富、精良的当下,一味否定人工智能产出物的“作品性”亦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针对本身具备独创性的产出物,是否仅因其系人工智能产出而否定其“作品性”,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从以下两大经典案例中可窥知一二:
    观点一:自然人创作完成仍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
    在北京某律所诉某网络公司侵犯著作权案【(2019)京73民终2030号】中,原告某律所在威科先行数据库中检索关键词并使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了包含图表和文字的分析报告,并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发表。被告未经该律所许可在其运营的自媒体平台发布该报告。
    该报告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对此,一审北京互联网法院抱以否定态度。法院认为,尽管该报告具有独创性,自然人创作完成仍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本报告生成过程中有两个具有自然人参与的环节:软件开发环节和软件使用环节。软件开发者与软件使用者(律所)均未通过该报告传递其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因此不宜认定为该律所系本报告作者。某种意义上来说,本报告系威科“创作”,但因威科并非自然人,因此不能认定其实作者并享有相关权利。
    然而一审法院同时指出,尽管该报告不构成作品,软件使用者(律所)的权益仍应受到保护。尽管律所不能以作者的身份在分析报告上署名,但是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可以采用合理方式表明其享有相关权益。
    
    观点二:人工智能生成物属于著作权法的作品
    在某互联网公司与上海某科技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中,原告互联网公司因其自主开发的智能辅助系统Dreamwriter创作完成的《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 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文章未经授权被他人转载,遂诉至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文章外在表现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需求,具备一定的独创性。文章在数据类型的输入、格式的处理、触发条件的设定、框架模板的选择等方面均系由主创团队人员选择和安排,且上述选择和安排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创作的要求。
    虽然文章的生成过程来看中没有人的参与,仅仅是计算机软件运行既定的规则、算法和模板的结果,但Dreamwriter软件的自动运行并非无缘无故或具有自我意识,其自动运行的方式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因此创作过程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文章末尾注明“本文由XX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助撰写”,因此可认定文章系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Dreamwriter软件并非涉案文章的创作主体,软件自动运行的过程也不应认定为创作过程。涉案文章的创作主体系原告组织的创作团队。
    在上述第二个案例中,南山区人民法院虽然肯定了文章的作品性,但否定了Dreamwriter软件的主体地位,这与现行将人工智能视为创作过程中的“辅助工具”的观点吻合。在该作品本身具备独创性、体现了创作人的思想和情感的前提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可以归属于该人工智能背后的操纵者,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可按具体情况归属于人工智能的研发人、投资人或使用人。
    综上所述,从现阶段我国及其他国家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而言,人工智能基于其不具备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的能力,尚难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主体,人工智能产出物的“作品性”也难以得到著作权法的认可。
    然而,科技的发展萌生崭新的社会关系,立法也应与时俱进。随着社会科技的快速演变,可预见我们将在不久的未来从弱人工智能时代跨入强人工智能时代。假如有一天人工智能具备了独立的情感、思想和表达自主性,那么,还有阻碍其生成物得到著作权法认可、其自身获得著作权法意义上主体地位的理由吗?未来已来,这一天可能比我们预想的还要近。